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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之徵免,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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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8529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定自100年6月1日施行)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 4 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
           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
               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
           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第 7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
           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9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
           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
           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
           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10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
           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 11 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
           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2 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
           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
           、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 14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
           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 15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
           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
           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
           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20 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
           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
           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
           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 23 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 24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6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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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如對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內申請復查。
  依照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款者,每超過2日就要按滯納稅額加徵1%的滯納金,該項加徵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在計徵滯納金之30日期間屆滿的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舉例來說,稅款的限繳期限為100年4月30日,如逾期限未繳,每逾2日即加徵1%之滯納金,最高可加徵至15%。換言之,若超過5月30日仍未繳稅,將被加徵本稅15%之滯納金。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之滯納金不服,可於滯納期滿之次日即100年5月31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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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表示:農業發展條例於99年12月8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符合規定,移轉時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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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因而逃漏或減輕稅賦者,處短匿稅額3倍之罰鍰,業經修正為3倍以下。財政部配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從原規定一律處3倍罰鍰,修正依短匿稅額裁處0.5倍至2倍之罰鍰。
  上開規定修正發布後,有關納稅義務人違反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裁處之罰鍰倍數,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規定,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新臺幣2萬5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部分,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逾新臺幣2萬5千元至5萬元、逾5萬元至7萬5千元、逾7萬5千元者,分別按短匿稅額處0.5倍、1倍、2倍罰鍰;另為適度疏減訟源,短匿稅額每案每年逾新臺幣5萬元,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按短匿稅額處0.5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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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今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於3月24日及3月25日分別寄發,納稅義務人如未收到稅單或不慎遺失,可向稅務局及所屬埔里、竹山分局或南投監理站及埔里分站申請補發,並請如期繳納,以免逾期受罰。。
  為了方便民眾繳納稅款,政府目前已開放有多項繳稅管道,納稅人可持繳款書就近向各銀行、合作社、農會等金融機構繳納,亦可使用信用卡繳稅,或以自動櫃員機、晶片金融卡、電話語音等方式轉帳繳稅,稅額在2萬元以下者,還可到7-11、全家、萊爾富、OK等便利商店繳稅,另外已辦委託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納稅者,請於5月3日24時前預留存款以利扣款。上述繳款方式除以信用卡繳稅手續費依各發卡銀行規定外,其餘繳稅方式納稅人均免負擔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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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是在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所課徵的租稅,房屋所有權如因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原因而移轉,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就必須在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本縣房屋所在地的鄉鎮市公所申報繳納契稅。
  各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對於轄內房屋依規定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除用以課徵房屋稅外,也用於契稅的課徵,契稅的計算一般是按房屋的標準價格乘以適用的稅率,目前契稅的稅率分為三種,買賣、贈與及占有為6%,典權為4%,交換、分割為2%。在不動產交易時,買賣雙方或許常會私下約定所有權移轉所須繳納稅捐均由買方或賣方負責繳清,但這是買賣雙方間的私人約定,房屋移轉時,仍應依法以取得房屋所有權人為契稅的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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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國人生活水準提高,越來越重視休閒旅遊,致民宿如雨後春筍般隨處可見,有關民宿房屋稅之核課也引起一般人注意。
  合法登記之民宿如符合下列條件:(1)客房數5間以下,(2)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3)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如經營規模未符前開條件者,其稅捐之稽徵,依據現行稅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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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捐稽徵法第38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從「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修正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稅捐行政救濟案件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或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係按「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退還或補繳稅款,修正後將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另增訂過渡條款,即該條文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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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人至該局全功能服務櫃台申請查調所得、財產等相關課稅資料時,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仍應依規定以國民身分證為限。
  民眾如需查詢個人財產時,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本人身分證正本(查驗後退還,加附身分證影本備查),惟申請人常質疑為何不能以駕駛執照或健保IC卡等代替,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單位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等資料負有保密責任,而駕駛執照或健保IC卡等證件,係由不同政府機關依其主管相關法規所核發專屬用途之文件,尚不能完全作為身分證明之用。且囿於駕駛執照或健保IC卡等證件,較難辨識其真偽,為確保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安全,並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課稅資料應予保密之意旨,故財政部規定,納稅義務人至全功能服務櫃台申請查調本人之所得、財產等相關課稅資料者,仍應以國民身分證為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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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之查調範圍,依財政部94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8880號函釋規定,僅以債務人之財產或所得資料為限,尚不包含房屋稅籍證明。至債權人如為強制執行,確有查詢債務人房屋稅籍證明之需要者,得請其洽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

    若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確有需要查詢債務人房屋稅籍證明者,得記得洽請執行法院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勿逕自持已取得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等文件向稅務局申請,以免白跑一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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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出售給他人,無論價值多少,都應向房屋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報房屋現值並繳納契稅。
  有民眾反映,名下房屋早已賣給別人,為何向稅捐機關查調財產時,該坐落房屋還出現在清單上,以致影響其中低收入戶補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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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地方稅網路申報」已經上線,民眾憑自然人憑證登錄「地方稅網路申報網站」:(https://niat.nttb.gov.tw),即可線上申辦不動產移轉(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印花稅大額及彙總繳納、娛樂稅自動報繳、臨時公演申報及申辦地價稅減免與特別稅率、房屋稅稅籍證明、設籍、變更使用等,而且相關附件資料如土地謄本或房屋權狀等皆可以電子檔的方式傳送,非常方便快速,亦有助節能省碳。
  民眾透過「地方稅網路申報」快速辦理各項稅務申請案件後,亦可於該網站上查詢案件辦理情形,掌握案件流程申報;此外,針對須繳稅的案件,該網站亦提供線上繳款的功能,持晶片金融卡透過網路即時扣款方式轉帳繳稅,讓民眾不出門就可輕輕鬆鬆完成各項稅務申報案件,非常好用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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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為進一步加強對納稅人的服務,特別結合「我的E政府-民眾e管家」(http://msg.nat.gov.tw/index.aspx),自即日起推出主動貼心的服務,讓納稅人更多元方便獲取稅務資訊,強化徵納雙方訊息溝通管道。
  納稅人只要於「我的E政府-民眾e管家」註冊,登入e管家平台進行訂閱服務(選擇地方稅稅務訊息通知服務),在安裝e管家軟體後,即可隨時獲得地方稅已繳納通知、逾期未繳納通知、退稅通知、退稅支票未兌領通知、退稅支票未送達通知及委託轉帳納稅扣款前通知等共計6項服務,非常方便,歡迎民眾多加利用。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向該局洽詢,稅務局查詢服務專線: 0800-496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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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眾常將逾期未完稅不堪使用之車輛任意棄置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違規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應受處罰外;稅捐稽徵機關亦會認定該車輛使用公共道路,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另外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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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間,自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請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繳納,以免逾期受罰。
  納稅義務人在南投縣內即使擁有多筆土地,地價稅會整併為1張繳款書,請納稅義務人多加留意;且為方便民眾繳稅,政府提供有多元化繳稅方式,除以現金繳納外,尚可利用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款帳戶辦理委託轉帳納稅,並可於開徵期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納稅(ATM)、電話語音轉帳納稅、晶片金融卡網路轉帳納稅及信用卡轉帳納稅,或由全家、萊爾富、來來OK及統一超商等4家便利商店提供日夜無休,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代收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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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土地贈與予他人時,雖欲移轉之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不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於移轉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如果要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須特別注意,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必須以「出售」的方式辦理移轉,方得適用該特別稅率。而「贈與」移轉並非「出售」,所以無法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因此,在訂立土地移轉契約時,應特別注意「買賣」及「贈與」課稅上的區別,謹慎選擇移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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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假期將近尾聲,父母為了子女能就讀明星學區的學校,現在已開始忙於辦理子女學區戶籍遷出,稅務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若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土地,當全戶戶籍遷出時,將會被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稅務局表示,依據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就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了子女就讀學區所需,而將戶籍全部遷出,雖然實際仍居住該地,但已不符合前開稅法規定,所以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此,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因子女學籍問題而辦理戶籍遷移時,至少應保留合於自用住宅規定1人之戶籍在原址,否則會被依稅法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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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近來經常接獲民眾電話洽詢:向法院承購法拍之土地,於同一年度移轉時,為何還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稅務局表示: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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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表示,鄉親買新房子要注意了,要少繳地價稅,必需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條件為:首先該房屋土地用途需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再者,尚需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房屋地址設有戶籍登記。
  稅務局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緃其用途未變更,此特別稅率對新所有權人,並非均可適用;所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需由新所有權人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僅能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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