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同時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2配偶間贈與不課稅及同法第39條之2農業用地移轉應否課稅第1項規定時,如何適用,按上開第28條之2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倘夫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屬農業用地,且同時符合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揆之上開立法意旨,尚無優先適用同法第28條之2之原意。是以,夫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如同時符合上開2條文之規定時,得由當事人選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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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如房屋因火災毀損五成以上,現仍無法居住,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因其地上房屋既已焚毀不堪使用,核與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應不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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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表示,為增進鄉親們的租稅常識,了解自身相關的權益,該局「鄉親逗陣來、熟識的稅」租稅巡廻講座已啟動。
  稅務局指出:縣內各機關團體在辦理集會活動或講習訓練等活動時有意願瞭解地方稅相關訊息,該局即會安排人員至現場進行租稅講座,申請方式除可來函或用電話申請外,也可利用該局網站(www.nttb.gov.tw首頁「最新消息」)下載報名簡章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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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取得房屋,如果已辦保存登記(即所謂的所有權登記),稅務局可依地政機關通報的資料,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但如果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在此提醒繼承人,在向國稅局完成遺產稅申報後,應再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以免收到被繼承人名義的房屋稅單。
  民眾繼承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檢附的文件計有:1.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2.繼承系統表3.遺產分割協議書4.繼承拋棄書或法院核准備查文件(有拋棄繼承權者須檢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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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為了增進民眾對租稅知識的了解,特地結合南投郵局共同舉辦「竹林郵情 山間稅月 漫步茶鄉間」健行暨租稅宣導活動,於7月2日(六)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在竹山鎮竹文化園區舉行,歡迎鄉親閤家蒞臨。
  本次健行活動於園區開始至園區後方健行步道,全程約1.2公里,走完全程者可獲得宣導品及摸彩券1份。此外還有憑本縣99年地價稅、100年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完納稅單或證明單、100年5-6月份非營業人用統一發票5張皆可兌換宣導品及摸彩券1份,宣導品及摸彩券數量有限,兌完為止,請民眾趁早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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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來常有民眾詢問關於私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可否減免地價稅之問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自99年5月7日修正後,私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才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如果不是供道路通行使用,即使是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也沒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私有土地無償供社區活動中心、公園、綠地等使用,雖然依修正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已無法申請減免地價稅,但是這些土地如果由政府機關(如鄉鎮市公所)管理及養護,就可認定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可取得政府機關之證明文件後,請記得於每年9月22日前向稅務局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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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現行營業用房屋稅率為3%,減半後只課徵1.5%,可節省很多。
  若納稅義務人符合以下三要件,即可申請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1、自有房屋 2、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 3、供直接生產使用所必須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但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凡符合減免規定之工廠,應於減免原因或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若逾期申報者,則自申報日當月份起適用減半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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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之徵免,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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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為推廣「以網路代替馬路」,並藉機了解民眾對該局提供的網站使用需求及滿意度,特別藉由該局網站舉辦「為民服務品質問卷調查及招募會員抽獎活動」,活動期間自即日起至7月10日止,歡迎民眾踴躍上網參與!
  為感謝民眾參與本次問卷調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活動結束後會以電腦隨機抽獎方式辦理抽獎,並於7月20日在網站上公布得獎名單,本次活動獎品既實用又豐富,包括有:特獎1名10人份電鍋一個;頭獎3名蒸氣式咖啡壺各一台;二獎5名檯燈各一台;70名幸運獎各得便利超商商品卡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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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8529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定自100年6月1日施行)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 4 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
           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
               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
               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
           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第 7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
           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9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
           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
           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
           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10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
           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 11 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
           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2 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
           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
           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
           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
           、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 14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
           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 15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
           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
           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
           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
           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
           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
           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20 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
           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
           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
           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 23 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 24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6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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